天津亚*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亿公司)在2003年8月29日,与王某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伟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利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5%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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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亚*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亿公司)在2003年8月29日,与王某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伟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利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亚*亿公司,价格为人民币4,000,000元。该协议得到了安利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2003年9月3日,亚*亿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汇到安利公司帐户。截止到2003年10月25日,安利公司未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使得亚*亿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亚*亿公司将王某伟和安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王某伟和安利公司返还亚*亿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开庭中王某伟认为: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解除合同。亚*亿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9月15日,亚*亿公司派代表刘勋参加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议决议,实际已经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后果,只能是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故亚*亿公司的请求解除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案件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某伟、安利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是否享有了合同约定的股东权利,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因及责任。
1、亚*亿公司与王某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条件、转让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是有效;我国《公司法》(修改前)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安利公司的股东王某伟向亚*亿公司转让股份后,安利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亚*亿公司与王某伟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3、在本案中,亚*亿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王某伟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利公司负有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因王某伟既是安利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王某伟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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