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本身具有人合性质,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在已无挽救可能性的情况下,作为股东我该如何请求解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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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本身具有人合性质,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在已无挽救可能性的情况下,作为股东我该如何请求解散公司,及时止损呢?江苏海南省民企服务中心来解惑。
一、什么是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人主体予以消亡。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法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而本文提到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即法院裁判解散,一般具体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自行处理情况下,依照法定要求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受理条件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举例释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
(1)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而无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力,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但需注意: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2. 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从公司经营状况及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角度予以考虑。公司注册资本均未缴足情况下,双方股东因冲突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经营目的。但注意:公司亏损状况不代表必然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虽然《公司法》182条公司解散条件中含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是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但是立法本意并不是想通过立法将矛盾股东硬性捆绑。
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审查的本质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经达到长期瘫痪状态,而不应强求各方必须通过所有自力救济的途径。 穷尽其他途径不是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三、公司解散事由的具体分析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主体
1. 原告: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疑难问题】
(1)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原告:原告立案时应以工商登记信息记录、股东名册等证明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的证明来进行立案审查。笔者认为即使隐名股东拥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实为公司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也应该在提起股东资格纠纷,通过裁判结果将隐名变为显名,方可提起公司解散纠纷。
(2)公司僵局过错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2. 被告: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被告为公司,而非原告的对立股东。
3.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解散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为第三人;而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告知其他股东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而与公司解散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以第三人加入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五、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公司解散纠纷的预防实务
1.通过公司章程设计避免公司僵局
例如在设计公司表决权制度的时候,可以直接设定特殊表决权制度或委托表决权制度,从根本上杜绝未来可能发生的防止股东会与董事会未来的僵局。当然这种制度从另一面也具有局限性,可能会造成公司控股股东迫害小股东的情况。同时,特殊设计的约定说服成本较大,要说服其他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而将表决权让与他人具有一定的难度。
2.股权比例的合理设计
股权比例结构设计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与方法一相比较,此方法是一个更为提前的方法,且不存在方法一的说服成本。表决权仍然与股权比例一致,但是为了防止今后出现公司僵局,在最初的股权比例分配上尽量设计为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结构。
抓住相对控股线及绝对控股线,一般来说,持有公司股东51%以上,就可以达到相对控股公司的效果,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均可以通过表决。而绝对控股线,指的是持有公司股权66.67%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例如增资、减资、变更公司章程等)均可正常通过表决。
3.在章程中设定股东退出机制
公司章程中建议设置,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由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方的股权/股份,收购价格可以经过各方协商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这种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既明确收购方主体又明确收购价格的依据,可以避免未来公司发生僵局时,对于哪方退出不定及无法达成合理股权收购价格进一步完善了执行路径。
为什么设计章程时要设计大股东/控股东收购对方,而非相反?
第一,从退出机制可行性上而言,小股东一般经济实力低于大股东/控股股东,并且小股东的股权收购对价比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股权对价便宜,在可行性上占有优势。
第二,从对于资投性而言,大股东/控股股东相较于小股东而言,对于公司付出更多;
第三,从人力投入而言,一般大股东/控股股东为公司的创始人,对于公司投入相较于小股东更多。
第四,从公司未来经营而言,一般大股东/控股股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由其继续作为股东经营公司,可以发挥公司的最大价值。
故,在某种程度上,章程设计退出机制上倾斜保护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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