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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
发布时间:2021-06-28

  股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占有公司财...

  股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管理人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情]

  另外,周某昌在担任天源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栗某华,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天源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打入公司会计于某玲个人建行卡中,后又倒出并打入筹建中的琼中吉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利公司)临时账户,用于吉利公司的注册验资。2005年12月吉利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周某昌、张某仓(栗某华的姐夫),法定代理人为张某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栗某华被天源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栗某华在担任天源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源公司资金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栗某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一、栗某华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天源公司财产权

  二、本案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问题

  三、本案中栗某华应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四、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与诈骗罪、侵占罪有显著不同。本案中,栗某华利用自己在天源公司担任副经理、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携带盖有公章的《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工商管理机关将郑、朱二人股份变更转移,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表现。栗某华如不担任天源公司的副经理,则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不会取得工商机关的信任而随意变更登记股权。因此,栗某华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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