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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1-06-28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珍,196*年*月**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鸣,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骏*力...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珍,196*年*月**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鸣,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江西南芳专业客服事务所专业客服。

  上诉人凌某珍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骏*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鸣,被上诉人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石、陈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3日,骏*力公司将其坐落在会昌县小密乡营下塘萤石矿一号矿区的地下开采工作承包给杨某庆与凌某珍两人,双方订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如遇政府及矿山开采因素变化,如矿山整体转让,双方协商,在被告骏*力公司赔偿杨某庆与凌某珍正常投资费用后,合同终止;如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杨某庆与凌某珍可优先续签合同。2、骏*力公司不得在承包期间内将一号矿区转包他人,并应为杨某庆与凌某珍提供开采的相关证照以保证他们正常生产;杨某庆与凌某珍在开采时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因水土保持引起的损失自负、不得越界生产及破坏矿山整体规划,开采时应遵章守纪,注意安全,如有生产责任或安全事故由其自负;杨某庆与凌某珍自行投资开采所需的一切设备和工具,如违约,所投资的工具移交给被告骏*力公司,反之,骏*力公司应按杨某庆与原告凌某珍的投资总额赔付。3、杨某庆与凌某珍应向骏*力公司缴交承包金,订立合同的当年交10000元,次年交40000元,2008年交50000元,均在每年的元月1日交清;承包期内涉及的正常规费由骏*力公司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开采到各种矿产品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至2007年5月,双方如约履行。杨某庆与凌某珍为正常生产共同投资了摇床两台、打石机一台、耐酸泵(1.5千瓦)、水泵六台(坏的)、板车一台、铁斗车两台、大塑料桶两个以及其他常用工具,价值20000余元。杨某庆与凌某珍承包后,内部又作了分工,杨某庆不参与经营和管理,每月尽得3000元,其他事宜均由凌某珍负责。凌某珍按约交清了2006年应交的承包金10000元及2007年全年的承包金40000元,并积极组织生产和营销,骏*力公司也充分保证了凌某珍的正常生产。

  时至2007年5月15日,骏*力公司与浙江外商羊某庆、柴某明等人签订了转让矿山意向书,当月25日签订了正式合同,被告以4200000元将会昌县小密乡营下塘的萤石矿地下开采转让与浙江外商柴某明等人,并将此信息公告刊登在2007年5月30日的赣南日报上。骏*力公司为尽快履行与浙江外商的转让合同,遂以凌某珍超出指定范围开采违约为由于2007年5月22日向其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凌某珍5月24日撤出矿区,并通知供电部门停电,致使凌某珍无法正常生产,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凌某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骏*力公司赔偿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计210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骏*力公司提出与原告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用作抵押”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矿产资源法》作此规定旨在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非绝对禁止买卖、出租,而是允许探矿权、采矿权进行有条件的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倒卖采矿权牟利,更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而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订立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二、关于原、被告谁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骏*力公司将自己所属矿山整体转让给浙江外商,是行使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在与原告凌某珍的承包合同中亦约定了“矿山整体转让可以终止合同”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其提出解除原告的合同本来并无不当,但其应该妥善处理好与原告承包合同的善后事宜,然被告骏*力公司却以指责原告“超出范围开采违约”的方法来达到目的,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采取停电的做法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骏*力公司既已将矿山整体转让他人,便不具有将该矿山继续承包他人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凌某珍之间的承包合同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为宜。四、关于原告凌某珍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如矿山整体转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投资费用,此外,由于被告的违约,客观上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然经过本院对本案的两次开庭,原告凌某珍均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投资费用及其它损失的任何证据,只是向法庭口头陈述其投资费用为28万元,其他损失约250万元,显然无法采信。被告骏*力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费用28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法庭申请了原告的合伙人杨某庆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杨某庆与原告凌某珍订立的内部协议,杨某庆证明投资费用2万元左右即他们内部协议所列的财产,该内部协议有原告凌某珍的亲笔签名,原告凌某珍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法庭对原告的投资费用,认定为2万元,至于其他损失,虽然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被告骏*力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损失21092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骏*力公司赔偿原告凌某珍所投资的费用20000元、其它损失21092元合计410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骏*力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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