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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打印异形来袭,如何从政策上保护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1-06-20

最近雷德利·斯科特老爷子携着最近力作《异形:契约》,给人们带来一张惊悚华丽的视觉盛宴,相信电影中人造人法鲨和异形培养的方式定给观众留下了深刻印象。我们扯去电影主题不谈,只谈与我们创业者息息相关的著作权问题。现代3D打印技术的发展正如异形一样,可以迅速复制出一个完全一模一样的东西,而当以我们创业者的姿态审视大卫和沃尔特这些类3d打印作品时,到底谁是正版,谁拥有独家著作权保护呢?我们判断的标准又在哪?


3D打印的技术特点在于可以完全脱离传统的模具生产和机械加工,实现了从图形数据到零件实体的无缝转换,从而大大节省了工业品制作时间,极大缩短了产品的研制周期,提高了生产率并降低了生产成本。 1 其工作原理是:首先利用图形设计软件给要打印的产品建立对应的 3D 数字模型 (CAD 文件);再将建成的 3D 数字模型从某一方向(例如水平方向)切分为多层平面,并存储为打印机可以识别的 STL 文件;然后利用 3D打印机将STL文件所对应的多个薄层数据逐层打印出来,使用的原料不是传统二维打印机的墨粉,而是能够快速黏合成型的特殊塑料、高分子树脂、金属粉末等材料;最后将打印得到的薄层层层叠合粘结成为一个三维实体产品。

从打印机原理不难看出,3D打印与传统的二维复制在技术上截然不同,这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个问题:从3D数字化的设计图到最终打印完成的产品之间,是否发生了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关系?解决好这一问题,不但能够划定3D打印设计图作者的权利边界,明晰 3D 打印中的合理使用方式,而且对于3D打印行业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从技术特点上说,3D打印颠覆了传统的“从平面到平面”复制模式和“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模式,表现为从二维设计图到三维立体产品的再现,实为一种“增维复制”或者“异形复制”(“异形复制”包括“增维复制”和从三维到二维的“减维复制”)。那么,这种特殊形态的“异形复制”,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复制”的定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该法条属于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复制权”作出的定义。从列举的“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七种方式观察立法是否认可“异形复制”(诸如按设计图制造雕塑) 难以看出端倪。部分学者试图从第一部著作权法(1990年施行)中的“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条款的存废变化来说明“异形复制”其实从未被立法者忽略过,而条款的今昔演变似乎暗示了“异形复制”已经得到认可; 7 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并不认为这种演变具有颠覆原有模式和将“异形复制”纳入“复制”范围的意义。 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通过一些案件,表明了对“异形复制”的肯定态度,如“范英海等与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著作权纠纷案”、“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与南京时代雕塑艺术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腾讯公司与佛山某电器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等等。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一般认为,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或者从三维到二维的“复制”,只要不足以阻止作品在线条造型、视觉效果上的“再现”,则仍然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从前文陈述的国外立法和国内司法实践看,尽管国内立法尚未明确,但至少在3D打印领域,从3D打印本身的特点、复制权的内涵以及著作权法体系的一致性上看,都应当将3D打印纳入著作权中“复制”的行为模式一般认为,复制具有三大特征:其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其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其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

著作权法的体系一致性所谓的体系一致性,是指同一部法律规范中,对于某一概念或者某一规则的解释,应当在体系内不相互冲突,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和逻辑上的自洽性。通过对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一些观察,我们不难看出,承认“异形复制”,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体系上的统一。首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列出的诸多复制方式中,“翻拍”就是一种

典型的“异形复制”方式。例如,室外的某个艺术雕塑被雨水阳光侵蚀,为了抢救艺术,保护者会用高级摄像设备对其进行全角度的高精度摄影从而留存艺术影像,实为

“翻拍”的一种形式,即为从“三维到二维”的复制形式。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而其中的“等方式”显然是兜底表达,是立法者无法预知社会、科技、技术发展对复制方式的影响而做出的抽象规定,是一种典型的立法技术,而3D打印技术正是现代科技颠覆传统复制模式的典型例证再次,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构成合理使用。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反推,如果“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或“复制”基础上的“改编”,著作权法完全没必要做出这样的规定,而这种“临摹、绘画、摄影”,正是典型的“异形复制”。

自安娜女王时代起,复制权就一直是著作权财产权的基础和核心。著作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而在各项再现作品表达的方式(如发行、展览、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中,均须以复制为基础。 因此,对复制行为的控制,对于著作权人具有极大的经济回报意义和物质激励效果。而“由于著作权是一种复写的权利,因此一旦新的复写手段被开发出来,其权利的内容也将随之发生变化”。 2每一次技术的变革和创新,都同时意味着复制方式的增加和复制范围的扩大,而一部版权的发展史,其实包含着复制概念的进化史,而“复制的具体手段永远无法穷尽”,“具体的方式或手段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作品重现的结果。 21目前,3D打印技术已经进入太空、飞机、汽车、服装、建筑、食品、机械、医疗、通讯、生物、人工智能等诸多领域,面对风生水起的3D打印技术潮流,将“异形复制”纳入复制范畴,才是与时俱进的理性选择。也就是说,我们只有理顺了大卫和沃尔特的从属关系,才能更好地与其相处,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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