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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19〕71号
为配合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印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现就个人所得税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归集(以下简称信息归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归集范围
信息归集的住房贷款为1989年1月1日(含)之后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个人商用房(含商住两用房)贷款。
信息归集的数据项包括“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贷款类型”、“开户日期”、“到期日期”、“首次还款日期”、“是否已结清”和“结清日期”。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二、信息归集方式
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征信系统),在目前已采集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信息基础上,增加采集“贷款合同编号”和“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两个数据项。
(一)“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填报规则。
“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的判断以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2003年6月6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开始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要求全国各地区的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和第二套(含)以上住房,执行差别化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政策。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6日(含)之后的,根据当时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以及所在地区在该历史时点发布的相关住房信贷政策执行标准判断“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具体填报规则如下:
报“01-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是首套住房贷款。
报“02-否”: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历史时点认定不是首套住房贷款。
贷款发放日期在2003年6月5日(含)之前的,报“04-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二)“贷款合同编号”填报规则。
“贷款合同编号”须填报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账号,原则上优先填报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纸质贷款合同编号。若商业银行填报纸质贷款合同编号确实有困难的,海南省民企服务中心,海南公司注册,或者纸质贷款合同编号不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的,可报送行内能唯一定位一笔业务的其他账号;无论该账号与已经报送征信系统的“业务号”是否相同,均须通过职业段的“工资账号”字段报送。该字段的长度为40个字节(中文占用2个字节),商业银行报送的“贷款合同编号”超过该长度的,截取40个字节报送,并确保能唯一定位一笔贷款业务。
三、工作安排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做好数据报送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建立建全工作机制和配套制度,改造征信数据报送程序,对信息归集的数据项进行重点核查清理,及时补报漏报的数据,更正已报入征信系统的错误数据。
各商业银行于2019年3月1日前向征信系统报送信息归集的数据,包括补报存量数据和上报增量数据。
补报存量数据指补报增加采集的“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两个数据项。存量数据的范围为贷款发放日期在1989年1月1日(含)至2019年2月28日(含)之间,且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存量数据补报工作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
上报增量数据指报送新发放的整笔贷款业务,包括增加采集的“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两个数据项。增量数据的范围为2019年3月1日(含)之后新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增量数据的报送频率按照征信系统信贷数据采集接口规范对正常报文的要求执行。
发生呆账、核销、资产处置等情况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均须予以报送。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借款人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归集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属报送错误的,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正。
四、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
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提供关于“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和“贷款合同编号”信息的咨询服务。
(一)咨询“是否为首套住房贷款”。
对于1989年1日1日(含)至2003年6月5日(含)之间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商业银行可告知借款人该期间未发布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没有首套住房贷款的概念,由借款人自己按照是否是家庭的首次住房贷款进行判断。借款人可查看本人及配偶手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合同,海南公司注册,比对贷款的发放日期,发放日期最早的那笔贷款若在2018年12月31日仍未结清,就是首次个人住房贷款,可参照首套住房贷款,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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